訊息分類:
一、本次財政部核釋新創技術作價規定如下: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公司之股東以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而取得具前瞻性及關鍵性之新創技術,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依本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計算該新創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相關成本及費用得依其出具經上開資助機關召開審查會審認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財政部102.06.11台財稅字第10204568550號)
二、有關財政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如下:
公司之股東自93年1月1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院臺科會字第1020139253號函,本院張政務委員善政前於本(102)年5月24日協調
財政部、經濟部、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處新創技術作價入股課稅合理措施,旋由財政部完成92年10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
第0920455312號令之補充解釋事宜。本次補充要項有二:
(一) 技術作價入股成本審認之適用範圍,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適用於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二) 技術作價入股成本審認之運作機制,由科技預算資助機關以審查會方式審認。